全国人大代表 你们在那里?
——— 恳请捎上来自独生子女家庭的心声
尊敬的全国人大代表:
在中国成千上万独生子女家庭背后,有着一群失去独生子女而沦为只剩孤寡老人的“家庭”他们相依为命,却摆脱不了没有儿女情长,生活中没有子女依靠困苦,在中国,人们认为这是绝户人家,被视为晦气,他们在现实生活中自愿或被他人边缘化,因为在人们交往中子女往往是谈论的中心,一生磨难,独生子女是他们唯一的财富,是他们的生命,是他们未来的全部寄托与希望…,他们无日不清明无日不流泪。
去年二会期间的3月5日,江西农大副校长廖为明,为接送一名2010年农大女毕业生,酒后驾车,致江西财大校门口二死四伤,我们唯一女儿,财大研二学生杨菲就永远倒在离校门一步远的地方,她还不到23岁啊!
倾刻间,在国家三十余年的计划生育政策背景下,又一家庭遭受灭顶之灾。我们生于50年代经济困难时期,长于没有学上的文革60年代,70年代又上山下乡,80年代执行独生子女政策…,,风华正茂的孩子却不幸离世,我们顿时生活失去了根基和方向,生不如死。
我们是典型的独生子女家庭,23年养育让我们深深感到:独生子女的父母、子女、她们彼此之间背负着沉重的压力、父母不断担心、忧虑、甚至惶恐着……唯一孩子的安全问题、健康问题、成长问题……不停的嘱托、不停的奔忙,父母把所有的一切都放在唯一孩子身上,寄托着他们的梦想和未来,子女也不时在牵挂着他们的父母,他们在享受父爱、母爱同时,也深深的感到未来将面临工作和善待父母的双重压力,没有兄弟姐妹可以分担。一但发生变故,家庭的幸福大厦瞬间倒塌,无儿无女的生活将使父母面临着许多无法克服的困难,这种困难即有物质方面的更有来自精神方面。随着年龄的增加,这种困难将会越来越沉重。当你生病需要照顾和关心时,当你孤独需要陪伴时,当你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时……由于没有了儿女即便是向社会购买服务能解决部分困难,也是没有办法弥补父母子女家庭范围内最重要的情感缺失,更何况有许多困难是无法从社会服务中得以解决的,随着年龄增大,甚至到银行取点钱,买点东西都变得非常难,孤独、困难伴随着未来的生活。
国家计生委领导曾说过:“你们是国家的功臣” 是为了国家控制人口作出了牺牲,可这一牺牲无论是社会还是家庭角度值吗?国家在这么大,计划生育政策三十余年,甚至还将持继下去,面临政策背后出现的问题,国家理应考虑解决,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公民只有享受权利,才更好地履行义务;积极履行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享受权利。
我们向法院提出“1元钱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以唤醒社会更多关心关注这一特殊群体,可一审法院以“于法无据”四个字就无情被驳回,是法官无情,或是法律滞后,或真是这一群体无需更多社会方面关心关注,我们认为肯定不是后者。
我们将该诉讼请求上诉至二审法院,并慎重向二审提交了“关于二审法
院应当支持“1元钱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的意见”可二审法院法官在面对一审二死四伤酒驾仅判三年,事实不清,定罪错误,量刑畸轻,适用程序错误情况下,竟然多次明确告诉我们不开庭审理,面对“1元钱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法官以我们只是一名法律工作者,只能去执行现行法律 ,你所提出的诉求,是法律今后应去注意的问题,堂塞我们。
全国人大代表们,我们没有合适的途径方式让你们看到该意见,我们曾向江西省人大提交过材料,被以不受理个案为由推之门外。我们只有发到网上去,你们看到了,请一定把这一声音带到二会,法律应该注意到独生子女家庭遇到的诸多问题,国家政府应给予更多有效的关心关怀。不管命运如何,我们都会坚持我们想法,努力为此做一些工作,因为这是我们
独生子女家庭遭遇不幸后,特别想看到的,给我们多一点温暖,也许会“幸福”些。
致谢!
杨菲父母
2012.2.29
附:
“关于二审法院应当支持“1元钱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的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就被告人廖为明交通肇事一案,我们作为被害人杨菲的父母及本案附带民事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当支持我们“1元钱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现发表意见如下:
上诉人“1元钱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并不影响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应当对上诉人“1元钱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民事案件中,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争议,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从来没有把“于法无据”作为“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定理由。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就按照该法律规则、原则进行裁判。如果没有,就按照当地处理这类问题的习惯进行裁判。如果这些都找不到,则贯彻公平正义的精神,按照法学理论,进行裁判。
上诉人提出的该诉讼请求,在我国尚属首次,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也无前列参照。但是,二审法院应当在不与现行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前提下,依法理处理个案,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探索其中的法理,结合我国时事政策及案件将产生的社会效益,作出合理、公平正义的判决。
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1.因人身损害致死的,法律本着赔偿死者亲属的实际收入损失为基本原则、基本精神。
《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人身损害赔偿中实际上已经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取消。在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即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赔偿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目的是一致的,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应被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吸收,不应再单独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
但当时考虑到该司法解释要与已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中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立法原则,才通过分别设定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的方法,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拆分成为以上两部分。
所以,我国法律本着赔偿死者亲属的实际收入损失为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拆分为两部分,对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都予以赔偿。
其实,上诉人所提出的“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客观上也属于实际收入损失的一部分。
2.独生子女的死亡给亲属带来一份特殊的损害,在财产损失上确实给死者亲属造成一部分收入的逸失,也应当予以弥补。
在中国社会生活中,独生子女的死亡,使得其父母遭受更为特殊的损害:随着年龄的增加,无儿无女将使得老人需要帮助的时候,如生病时的护理、基本家务的料理、出行时的照看……衣食住行各个方面,任何心愿、甚至简单的愿望都成为难题,都必须向社会完全、完整购买服务来予以解决、以金钱为代价依靠他人来实现。而非独生子女家庭,这些“难题”尚有其他子女来完成,所以,这就构成了独生子女父母纯收入的一部分逸失。
所以,在本案民事部分中,上诉人所请求的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在实质上系死者家属的一部分收入的逸失,确属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其性质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一致的,法律既然对被扶养人实际生活作特殊考虑并对符合条件者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应当对独生子女家庭相应地作特殊考虑,给予“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
3.独生子女家庭有其特殊性,他们履行了计划生育的义务,就应当有相应的权利与之相配套。
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公民只有享受权利,才更好地履行义务;积极履行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享受权利。然而,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在我国已经实行了很多年头,造就了许多独生子女家庭。这些独生子女家庭严格按照国家要求履行只生一胎的义务,国家却未设置与之相对等的权利。独生子女家庭的风险在于,当唯一的子女意外身亡时,则该家庭遭受的是“灭顶之灾”,只剩孤寡老人,情感上永远被埋在没有子女的悲痛之中,没有完整家庭的精神依靠;生活上永远享受不了子女的帮助,生活事务无论大小如生病时的护理、基本家务的料理、出行时的照看甚至去银行取钱均需要自理,而随着生理老化,他们却完成不了其中的任何一项。
因此,法律不能让遵守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家庭只承担如此大的风险,却不给予可靠地保障。上诉人提出的“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是对这种家庭特有的物质损失、精神伤害的一种弥补、抚慰,这也正与我国计划生育之基本国策相适应,其带来的社会效益将是积极而巨大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本案社会影响广泛,社会公众尤其是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关注度高,应当保护他们的利益。
本案附带民事上诉人提出“1元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之后,引起了诸多权威媒体的深入探索和大力报道,独生子女家庭成员也相继进行深刻思考与热议。他们通过此案深切体悟到独生子女家庭权利受到的漠视,有些甚至对国家政策产生质疑,纷纷力挺法院支持该“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
因此,为了保护独生子女家庭的基本权益,二审法院于法理、于情理都应支持上诉人“1元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以安慰我国所有独生子女家庭成员之心。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菲父母
201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