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民主的基石 (三)
三 、民主的实现不能以道德为本
美国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确立“民主宪政制度”的国家,而且在寻求民主模式的道路上进行了不断的探索。北美殖民地独立之后,美国人试图建立“以德为本”的民主制度。例如,在美国《独立宣言》发表前夕即获得通过并且后来被许多州效仿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Virginia Bill of Rights)宣称:“建立政府就是或者应该就是为了人民、国家或社区的公共利益、保护和安全。”而共和制政府要追求公共善益,就必须促进美德。“除非坚定地坚持正义、谦逊、节制、节约和美德,并且常常重申基本的原则,否则任何民族都无法保持自由政府或者自由本身。” 当时,美国人很重视社会道德规范,而且把道德与民主联系在一起。按照当时流行的观点,国家政体可以分为三类,即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每一种政体在统治方面都有其自己的根本原则和精神:对于君主政体,则是恐怖;对于贵族政体,则是荣誉;对于民主政体,则是德性。”在美国人的心目中,“德性”不仅是受人青睐的语词,而且是美国政治制度的基石。“德性是共和国之基础”(Virtue is the foundation of republics)就是当时广为流传的格言。 由于法国对美国独立战争的支持,孟德斯鸠等法国启蒙思想家颇受美国人的推崇,孟德斯鸠关于“政治美德”的观点也很容易被美国人,包括美国《联邦宪法》的起草者所接受。例如,汉密尔顿认为,人性中既有邪恶,也有善良,而后者正是精英代议的民主制度的基础。他说:“委托行使权力的制度暗示着在人类当中,还存在部分的德性与荣誉,这种人类中的部分德性和荣誉可能就是信任的理性基础,经验也证明了这一理论的正确性。”麦迪逊则认为,德性必须存在于能够确保自由和幸福的“任何政治制度”当中。德性的存在可以实现统治机构的制约和均衡之目的。他宣称:“我要继续坚持这个伟大共和主义原则——人民拥有德性和智识来选择那些兼有德性和智慧的人来代表自己的利益。”因此,他们创建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共和政体,要求政府官员以美德对公共善益进行慎议和追求,要求被选举出来的精英成为公共善益的“守护人”。他们希望,这样的《宪法》可以保证那些具有美德的精英会“最为经常地被选举到政府职位上”。如果出现了不那么有美德的人被选举出来的情况,立宪政府的结构仍然可以挫败他们自私自利的党派之争。 不过,这种理想化的主张也遭到一些人的反驳。1786年6月27日,约翰·杰伊在写给乔治·华盛顿的信中就说道:“私人对于财产的疯狂需求压制了公共的考虑,并且个人的而非国家的利益变成了人们注意的中心目标。代议机构永远都是其根源的忠实的复制品,并且通常都表现出美德与罪恶、能力与缺点之间的变化多端的集合。”诺亚·韦伯斯特还对孟德斯鸠关于“德性”的观点提出质疑。他说:“‘伟大的孟德斯鸠’所指的德性是指‘爱国精神,或者说无私的公共精神以及对自己国家的热爱’。然而,这种爱国精神曾经真实地在人类社会存在过吗?如果爱国精神就是德性的所指,如果人们正在谈论实际的、起作用的人类动机,那么,德性从来都不曾是,而且现在也不是任何共和、君主或者贵族政治制度的特性和原则。”威廉·莫里则认为,德性对民主制度来说,不像它对君主制度那样显得不可或缺或者更为需要。他还指出,那种斯巴达式的、建立在“贫穷之爱”(love of poverty)基础上的禁欲生活……可以践行,但是仅适合人数较少的人居社会。这种禁欲生活不是德性的唯一形态。事实上,在民主美国不断走向富裕的过程中,不仅使自由日益得到彰显,而且人种的发展也得到进化。这种情形恰恰证明那种“单纯的、未开化的而且非常原始年代里的那种精神……最适合于丰富人类的福祉”的观念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而孟德斯鸠显然没有足够深刻地对此进行探究。 19世纪中期,在经历了社会的商业化与工业化发展和南北战争之后,美国人的道德观念发生了重要变化。强调“公共善意”的道德观逐渐让位于强调“个人权益”的道德观,对于自我利益的个人追求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同,由法国政治学家托克维尔为美国人首创的“个人主义”(individualism)一词也逐渐成为流行语。当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亚当·斯密和杰里米·边沁所主张的“平等主义社会精神”的影响。于是,“美德不再与对共同善益的追求清晰地联系在一起,相反,美德是围绕着个人独立和与人为善之间的一种结合。”迈克尔·约翰斯顿教授还分析了市场经济对社会道德的影响。他认为,市场经济对社会发展的作用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可以推动市场运行,代表着活力、生产力和适应力;另一方面,它推翻了人类良好的社会生活中所需要的那些共同价值观念。基于这种个人主义的道德观,民主的实现就不能依赖于政府官员的道德自律,而必须加强法律制度对政府官员的行为约束。 1883年,美国国会通过《文官制度法》(Civil Service Act),旨在改变政府官员选任中“任人唯亲”和任人唯党”的陋习,加强权力约束,防止吏政腐败。该法规定要公开选拔政府官员,保证公民不受政治、宗教、种族或出生国的限制和影响,享有平等竞争政府官职的权利;还规定了政府官员的义务,包括奉公守法、廉洁自律、不得贪赃枉法、不得以权谋私、不得胁从舞弊、不得参加政治捐款等活动。 20世纪以来,美国国会又制定了一系列约束政府官员行为的法律。1921年,美国国会颁布《预算和会计法》(Budget and Accounting Act),其基本宗旨是加强对公共资金的收入、支出和使用的监督审查,以便约束和减少行政官员滥用职权、贪污浪费的行为。1966年,美国国会颁布《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要求政府机关向所有提出合理要求的人提供有关档案文件材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者例外。1976年,美国国会颁布《阳光政府法》(Government in the Sunshine Act),要求政府机关的会议向公众开放,允许公民旁听,只有法律明确规定者例外。1978年,美国国会颁布《政府道德法》(Ethics in Government Act),其主要内容是包括总统在内的政府高级官员的家庭财产公开申报制度。这些法律的基本功能都是要把政府官员的行为置于民众监督的“阳光”之下,以便加强对权力的约束。 道德是美好的,但是道德的作用是有限的。法律并不像道德那么美好,但是具有超越道德的行为规范功能。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既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又有显而易见的差异。罗斯科·庞德把二者的区别概括为四点:“(1)在法律上,人被考虑为一个自然人,也就是说,因为他有自由意志,而在道德上,我们不得不涉及判定向善的意志;(2)只有当个体与他人生活在共同体之中时,才涉及法律考量,而道德即便是在他孤身一人时,也会给与指引;(3)法律只处理外部行为,而道德考虑动机——内在决定和意图趋向;(4)法律只能通过外在强制力进行调控,而道德寻求向善的自主选择。”朱迪丝·施克莱则认为:“简而言之,法是社会的、客观的、强制的,而道德则是个人的、主观的、自愿的。前者以总体和概括的方式对待人,而后者则寻求个人性和特殊性。最后,法的要求更加温和,只坚持勿做禁止之事,而道德则要求我们心甘情愿地履行积极义务。”对于民主而言,法律的强制性约束力比道德更为重要。 通过上述法律制度的建立,美国的民主就从道德为本转向制度为本。诚然,民主不排斥道德,但是民主不能以道德为基础,因为道德的约束是松散的,而且很容易发生变化。如果把道德作为民主的基础,那就像把大厦建立在流沙之上,很容易坍塌。人民都希望政府官员是道德高尚的,美国人也希望通过选举的方式让具有美德的社会精英组成政府,但是现实情况表明,这个美好的愿望并不容易实现。具有美德的精英未必都能够当选,而当选者也未必都是具有美德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特朗普之“花心”已路人皆知,虽然许多美国人都认为特朗普不是一个道德高尚的人,但是这些丑闻似乎并没有对美国总统的业绩评价产生太大的负面影响。这大概也验证了威廉·莫里所说的那句话——“德性对民主制度来说,不像它对君主制度那样显得不可或缺或者更为需要”。 领导人的道德对民主制国家并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因为人民可以用法律制度约束领导人的行为,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让领导人下台。但是在君主制或独裁专制国家中,领导人的道德就是至关重要的,人民没有约束领导人的有效手段,领导人的不道德就可能祸国殃民。主动推进国家民主改革的不丹国王辛格就留下了一句名言——“我可以努力做一个爱民的国王,但我无法保证不丹代代都有好国王。为了不丹人长远的幸福,我们必须推行民主,一个有效的制度比王位更重要。” 中国历史上也有重民的君王,例如唐太宗李世民。他从腐败残暴的隋王朝的灭亡中认识到人民的力量,把人民和君王的关系比喻为水和舟,留下了“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的名言。为避免重蹈隋亡之覆辙,他重视人民的利益,提出“国以民为本”的观点。他说,“为军之道,必须先存百姓,若损百姓以奉其身,犹割股以啖腹,腹饱而身毙。”在他的治理下,国力不断加强,人民安居乐业,成就了文明兴盛的“贞观之治”。然而,封建君王的重民,并非“以民为主”,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其统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