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例而言,“全能神”冒充基督教,却不是基督教,但符合宗教学意义上的膜拜团体标准,同时其行为主体又符合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邪教”标准,因此其组织活动是非法的,公民也就不能在这个非法组织中享受对它的“信仰自由”。宗教极端主义盗用伊斯兰教“圣战”旗号,却严重歪曲伊斯兰教关于“圣战”的教义。所以,极端分子再怎么自称是奉“真主”之名,仍然远离了伊斯兰教本体;但不能说宗教极端分子都不是宗教信徒,只是他们信仰的极端主义及其“信仰表达”违背了伊斯兰教义教法和国家法律法规,伊斯兰教不应为他们“自造”的“宗教信仰”“顶缸”,国家也不会给他们破坏社会安定、侵害他人权益的宗教极端主义言行以合法地位。
顺着这个思路,有的学者对于“非法宗教活动”这一提法秉持的异议,说来也不难解决:既然国内存在着由于非能力原因拒不履行对等法定义务从而事实上放弃了依法享受信仰权利的个体公民所组成的非法宗教组织(包括邪教和宗教极端组织),他们在社会层面进行的宗教活动就是非法的宗教活动,无论他们的活动使用或企图销蚀哪个合法宗教的名义,具体活动内容属不属于宗教性质,合法宗教都不应默许或认可其活动的正当性,也就是要撇清与非法宗教活动的组织瓜葛,割断与那些“害群之马”的虚拟关联;对因名义被冒用或被贬低而遭到的“污名化”损失,还要积极维护自身的名誉权,既矫正社会误解,又起到孤立、震慑非法势力、非法活动的功效。还有,合法宗教团体内的成员,如果从事的宗教活动损害了上述同样的法定义务,这种活动也就具有了非法性,也不能得到公民宗教信仰权利的保障,不过造成活动非法的责任不在合法宗教及其合法团体,而在违法人员个人。总之,“非法宗教活动”是相对于“合法宗教活动”而言的,判断的关键不在于活动本身是不是宗教活动,而在于从事活动的组织是否合法,从事活动的人员是否守法,活动的形式内容是否违法。反过来说,如果认为只要是宗教活动就是合法的,只要是非法的就不是宗教活动,不仅在事实上说不通,也相当于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及“抑制宗教消极作用”的方针变成了一句“无须管理”、“无可抑制”的空话。
不言而喻,在现代法治社会,任何自由权利都不能无限度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也不例外。作为一个属于一定历史和社会范畴的概念,宗教信仰自由总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也就是说,作为公民权利,它是有边际、有界限的。对于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边际的界定,其实在《宪法》和以《宗教事务条例》为代表的相关法律法规当中已经十分清楚。《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对于涉及宗教内容的宗教团体出版物,《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不得含有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宣扬宗教极端主义,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
这样的一些规定,用“禁止”或“应然”的方式建立了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与公民及宗教团体法定义务之间的平衡,实际上也通过抽象列举揭示了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如果被滥用所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这种后果的严重性主要表现为对上述法定义务的否定和践踏。而履行这些义务,乃是同时可以正常行使和依法维护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必要条件。在这个意义上,这些法定义务就标明了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边际。如果换用“底线”一词,否定和践踏了这些边际,也就是越过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底线,“自由”就会被“不自由”所代替。正是由于在国家认同、社会秩序和人我关系等不同层面存在着这样一些法定边际,“宗教信仰自由”才在中国社会生活中成为具体的而不是空泛的、切实的而不是虚幻的公民基本权利,对涉及宗教的公共事务的依法管理也才能在不进行专项《宗教法》立法的情况下,依照《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持续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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